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7429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相對人
- TAISUN FOODS & MARKETING CO., LIMITED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詹舜淇
- 相對人
- 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詹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伍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柒角壹分,其中之美金伍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貳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552,157.71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2,161.0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