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鍾智文、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鍾智文 代 理 人 楊明廣律師 相 對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法定代理人 馮世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9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7月11日 25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 002 107年7月30日 25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 003 107年8月15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 004 107年8月22日 1,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 005 107年8月27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 006 107年9月14日 35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 007 107年9月21日 18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 008 107年10月5日 298,797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 009 107年10月15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 010 107年10月22日 14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 011 107年12月14日 32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 012 108年1月15日 24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