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元禎、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照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禎 相 對 人 寶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郎 相 對 人 黃照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3,129,58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