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原告陳子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046號 聲 請 人 陳子欣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謝正杰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 新臺幣3,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字均屬之,有任一為塗改,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核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金額欄之記載,其國字部分經改寫,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雖經系爭本票發票人謝正杰蓋印於其上,惟仍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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