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55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鳴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張鳴峰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僅有昭寧有限公司及許宸瑀,並無相對人張鳴峰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張鳴峰既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