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6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5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聲請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鳴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張鳴峰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僅有昭寧有限公司及許宸瑀,並無相對人張鳴峰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張鳴峰既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