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信璽股份有限公司、林適民、蔡開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636號 聲 請 人 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適民 相 對 人 蔡開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文水藝文事業有限公司、蔡宜倩、蔡開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開謀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蔡開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文水藝文事業有限公司、蔡宜倩、蔡開謀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11月15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載,其並陳明於111 年11月15日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蔡宜倩(兼相對人文水藝文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文水藝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倩於聲請人112年3月3日聲請 狀陳明之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而相對人文水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文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倩(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文水公司、蔡宜倩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聲請狀請求「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惟依上開規定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 權,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