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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聲請人
許濟麟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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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陳明於111年1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本票上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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