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吳承駿、東妘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東妘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翊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55%機動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3,3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查相對人東妘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業於112年2月23日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廖翊妘為清算人,是應以股東廖翊妘為相對人東妘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