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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0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聲請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對人
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整
相對人
段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3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5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21日聲請狀請求「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且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1年5月26日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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