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賜、許足輝即天南地北通訊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319號 聲 請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賜 相 對 人 許足輝即天南地北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7,25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10,8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全部債務時,除自遲延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加計算遲延利息外...」,是遲延利息應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2日起算, 則聲請人請求110年1月1日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