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能得電子有限公司、許進樹、威普科技有限公司、沈玟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181號 聲 請 人 能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樹 相 對 人 威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玟宏 相 對 人 沈玟宏 童湘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81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0月24日 1,0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TH0000000 002 111年10月24日 1,000,000元 111年12月21日 TH0000000 003 111年10月24日 1,000,000元 112年1月21日 TH0000000 004 111年10月24日 1,000,000元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