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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1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相對人
星鎧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原名星鎧娛樂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涂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請求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各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請求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818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約定利息 請求利息 (年息百分之) 1 1,000,000元 586,934元 109年5月4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55%機動計算 4.125 2 200,000元 139,515元 110年8月24日 112年1月26日 112年1月26日 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5%機動計算 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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