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家洋、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293號 聲 請 人 吳家洋 相 對 人 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82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4月29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5日 2 110年3月1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