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293號
- 聲請人
- 吳家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林慧萍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否則該票據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之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本票自屬無效,則聲請人以此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