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2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聲請人
吳家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林慧萍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否則該票據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之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本票自屬無效,則聲請人以此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