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60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冠臻 相 對 人 張健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96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08年11月18日 37,400,000元 22,066,900元 112年1月28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1月28日 2.445% 002 110年10月8日 23,000,000元 11,502,616元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22日 4.3% 5,497,004元 112年1月20日 2,480,000元 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