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651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住同上
- 代理人
- 林雅晴
- 相對人
- 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明賢
- 相對人
- 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附表1至附表3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88%),暨附表4至附表5利息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3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88%),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965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880,000元 230,520元 108年11月12日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4.02% 002 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4.16% 003 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8% 004 1,500,000元 632,584元 109年4月28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38% 005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3.505% 006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