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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6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理人
林雅晴
相對人
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賢
相對人
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附表1至附表3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88%),暨附表4至附表5利息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3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88%),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965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880,000元   230,520元   108年11月12日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4.02% 002     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4.16% 003     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8% 004   1,500,000元   632,584元   109年4月28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38% 005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3.505% 006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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