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彭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彭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桂淼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報欲選任蔡律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蔡律灋律師表明願擔任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任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