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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彭明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律灋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二五六八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其唯一股東李桂淼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死亡,,已無其他股東可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證明文件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查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李桂淼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陳報蔡律灋律師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為證,爰選任蔡律灋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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