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彭明珠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特別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翁愷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律灋律師於本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四九四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翁愷雯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翁愷雯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查無相對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共計新臺幣6,710,000元,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惟相對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陳報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9月21日陳報選任蔡律灋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494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