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岡一郎、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一郎 相 對 人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SHIZUHIRO OKET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5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4,884元及利息, 並繳納裁判費16,642元,嗣於111年11月2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560,404元及利息,減縮後應徵裁判費16,543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依前開判決之 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