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玉、鄭橞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相 對 人 鄭橞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免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6,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免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87號、109年度消字第19號(含歷審卷),本件兩造間免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