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呂宸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丹瑀(原名張喬淇)即圖形說視覺設計室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丹瑀(原名張喬淇)即圖形說視覺設計室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4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釋明費用之證書。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迄今仍未依法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