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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相 對 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0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4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聲請人負擔4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286元,其中4分之3即29,46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9,286元×3/4=29,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分之1即9,821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本院於112年7月2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9,4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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