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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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錫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文基、翁文源、翁吳瑞玉、余翁雪紅、余明政、林登雨、楊素枝、程精松、蔡麗珠、陳怡君、陳慧貞、陳愛英、劉誠賢、吳麗芳、陳翊琇、姚彩鳳、程精鈞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消字第35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各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542元,並分別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59至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民事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或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消字第3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次查上開本院判決經被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娶回提存物,並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自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