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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君

原告
林照勝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告
成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賢
訴訟代理人
陳盈陵

許小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選定人翁文基、翁文源、翁吳瑞玉、余翁雪紅、余明政、林登雨、楊素枝、程精松、蔡麗珠、陳怡君、陳慧貞、陳愛英、劉誠賢、吳麗芳、陳翊琇、姚彩鳳、程精鈞各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甲○○、選定人翁文基、翁文源、翁吳瑞玉、余翁雪紅、余明政、林登雨、楊素枝、程精松、蔡麗珠、陳怡君、陳慧貞、陳愛英、劉誠賢、吳麗芳、陳翊琇、姚彩鳳、程精鈞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翁文基、翁文源、翁吳瑞玉、余翁雪紅、余明政、林登雨、楊素枝、程精松、蔡麗珠、陳怡君、陳慧貞、陳愛英、劉誠賢、吳麗芳、陳翊琇、姚彩鳳、程精鈞(下稱翁文基等17人)與被告締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旅遊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行程延誤,且未達旅遊契約所約定之旅程及食宿,依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及翁文基第17人所受損害,是原告及翁文源等17人係屬有共同利益,自得於起訴前選定其中之原告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翁文基、翁文源、翁吳瑞玉、翁黃敏文、余翁雪紅、余明政、林登雨、楊素枝、程精松、蔡麗珠、劉平貴、薛秋芳、陳怡君、陳慧貞、陳愛英、劉誠賢、吳麗芳、陳翊琇、姚彩鳳、程精鈞、高世傑、薛文玲、張蘭玲新臺幣(下同)各2萬9,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雄院審消卷第9、10頁)。嗣因確認訴外人高世傑、薛文玲、張蘭玲係與訴外人五福旅行社訂定旅遊契約、訴外人翁黃敏文退出選定,原告遂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翁文基、翁文源、翁吳瑞玉、余翁雪紅、余明政、林登雨、楊素枝、程精松、蔡麗珠、劉平貴、薛秋芳、陳怡君、陳慧貞、陳愛英、劉誠賢、吳麗芳、陳翊琇、姚彩鳳、程精鈞各2萬9,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5、79至80頁)。復於109年12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翁文基、翁文源、翁吳瑞玉、余翁雪紅、余明政、林登雨、楊素枝、程精松、蔡麗珠、劉平貴、薛秋芳、陳怡君、陳慧貞、陳愛英、劉誠賢、吳麗芳、陳翊琇、姚彩鳳、程精鈞各3萬5,121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再於110年4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主張因劉平貴、薛秋芳退出選定而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翁文基、翁文源、翁吳瑞玉、余翁雪紅、余明政、林登雨、楊素枝、程精松、蔡麗珠、陳怡君、陳慧貞、陳愛英、劉誠賢、吳麗芳、陳翊琇、姚彩鳳、程精鈞(即翁文基等17人)各3萬5,121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即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2、268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翁文基等17人參加被告舉辦之「MSC榮耀號西地+南法浪漫地中海之旅13日」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團),旅遊期間自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16日,每人團費各為11萬2,00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旅遊服務,惟旅行期間發生:第2日送錯飯店,再送去正確的飯店,多花1個小時;第3至6、8日的行程,駕駛常常找不到路,陸陸續續每天都耗費2個小時;第9日原應自上午10時開始當日的行程,但到下午12時55分仍未啟程,司機到了後說因怕疲勞駕駛,需休息45分鐘,又因找路又多浪費2個小時,致下午3時才到達第一個景點艾克斯‧普羅旺斯,其餘4個景點均未前往;第10天行程應為上午9時開始,上遊覽車已經上午10時21分,當天中午本來應該要下午12時30分用餐,遲至下午1時40分才到餐廳。下午2時45分用完餐之後上巴士,司機找不到路,到達下個行程點摩納哥是下午5時52分,餐廳到摩納哥需要耗費2個小時的時間,多耗費1個小時。下午6時30分集合後等巴士,直到下午7時40分才上車。原定下午6時30分用餐,直到下午8時34分才用晚餐;第11天因為發生車禍事故,耽誤行程15分,下午7時42分用完晚餐後,又浪費1小時40分等遊覽車巴士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行程延誤,且第10日、第11日原定住宿於4星級Hotel Mecure Nice Marche aux Fleurs(下稱Mecure飯店)或Novotel Nice Aeroport Cap 3000(下稱Novotel飯店),惟被告實際安排住宿於3星級之Hotel ibis Nice Aeroport Promenade des Anglaisz(下稱Ibis飯店),未依系爭契約提供所約定之旅程與住宿,乃分別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因系爭旅遊團行程延誤賠償每人2萬1,861元、因未完成既定旅程給付違約金5,600元、因未依約履行原約定之住宿賠償每人7,660元等語。

㈡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行程延誤之賠償金2萬1,861元:第2日延誤1小時,應賠償359元(計算式:11萬2,000元÷13天÷24小時)、第3至6、8日行程,各延誤2小時,各日應賠償718元(計算式:359元×2小時),合計3,590元(計算式:718元×5日)。第9、10日,各延誤超過5小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各應以1日計算,各日應賠償8,615元(計算式:11萬2,000元÷13天),合計1萬7,230元(計算式:8,615×2日)。第11日延誤1小時55分,應賠償682元(計算式:359×1.9小時),合計2萬1,861元(計算式:359+3,590+8,615×2+682=21,861)。

2.未完成既定行程之違約金5,600元:被告未依約完成聖母守望院及塞尚之路等行程,而聖母守望院之行程,是否無收費,尚存疑義,原告於Google網站上搜尋Nortre-Dame dela Garde,則出現「購票」選項,點選後出現票價150歐元,另塞尚之路之行程既未完成,自應賠償其差額,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原告可請求至少全部旅程5%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最低額即5%的違約金5,600元(計算式:11萬2,000元÷13日旅程)。

3.未依約履行原約定之住宿賠償每人7,660元:被告廣告宣傳冊所載第10日、第11日之住宿載明為Novotel或Mercure飯店同級即4星級飯店,實際住宿之Ibis飯店為3星級飯店,被告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有說明義務,卻一直無法提出之前曾向Novotel與Mercure飯店詢價之證據,且Nice地區合計有8家Novotel與Mercure飯店,均未見被告說明何以不向其他家Novotel與Mercure飯店訂房,以避免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人全部旅費5%之違約金1萬1,200元(計算式:11萬2,000元團費÷13日旅程×2日),又起訴時值疫情期間,全球旅遊業蕭條,空房率高,皆降價求售,縱為如此,以網頁上109年4月5日至4月6日平日價格查詢,兩者每日價差仍高達1,915元,以兩日價差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請求差額2倍之違約金,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每人違約金7,660元(計算式:1,915元/日×2日×2倍違約金),明顯少於上開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翁文基、翁文源、翁吳瑞玉、余翁雪紅、余明政、林登雨、楊素枝、程精松、蔡麗珠、陳怡君、陳慧貞、陳愛英、劉誠賢、吳麗芳、陳翊琇、姚彩鳳、程精鈞各3萬5,121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即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旅遊團行程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誤:

1.原告及翁文基等17人所搭乘之飛機係於當日時間下午8時55分抵達義大利馬爾彭薩機場,加計通過海關與領取行李之時間,約於下午9時30分離開機場前往下榻之飯店,又因下榻之Hotel Da Vinci與機場相距車程約45分鐘,故原訂於下午10時20分抵遠下榻飯店,故當地司機雖曾一度誤將原告、翁文基等17人送錯飯店,但在發現錯誤後,領隊與當地司機即立即在當天間下午11時以前將原告、翁文基等17人送至正確之下榻飯店,故當天預定抵達時間與實際抵達時間差距至多僅有40分鐘,且該日無其他行程,並無因此延誤原告、翁文基等17人等人之其餘行程。。

2.原告雖主張第3、4、5、6、8日之行程(10月6日至10月9日、10月11日)均有各2小時之延誤,然因我國與歐洲國家風俗民情不盡相同,因歐洲有諸多舊城區對遊覽巴士行進之道路或停等點設有許多規範,故時常需花費較長之交通時間始能抵達景點,然被告已進最大努力使行程進行流暢,系爭旅遊團第3至第5天、第8天之行程均十分順利,不但等車之時間在合理範圍內,也沒有發生遊覽巴士駕駛不熟路況之情形,其中第6日行程是步行前往,根本未乘坐遊覽車,因此絕不可能發生需等車2小時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3.原告雖主張第9日行程(10月12日)團員於當地時間上午10時下船後,遊覽巴士卻遲未抵達,延遲抵達後遊覽巴士駕駛又因為歐盟規定須休息45分鐘,致使12時55分遊覽巴士尚未出發,當日行程延誤3小時。惟因原告所搭乘之郵輪「MSC榮耀號」為一艘搭載4,500餘名旅客之大型郵輪,故乘客辦理離船手續本即須花費相當2小時之時間,而10月12日當天郵輪在上午8時抵港,因須配合郵輪安排之下船時間,故原告等人實際上是於當地時間上午10點(臺灣時間下午4時)才於郵輪上集合,並一起辦理下船手續,實際下船之時間為當地時間上午11時20分(臺灣時間下午5時20分),因有位旅客行動不便,步行到停車場之時間為當地時間上午11時50分(臺灣時間下午5時50分),下午12時11分(臺灣時間下午6時11分)領隊告知遊覽車已抵達,請旅客上車,並無不當延誤或時間浪費之情形。又被告於行程結束後曾發函詢問該遊覽巴士業者當日是否有駕駛遲到或休息之情形,遊覽巴士業者回函表示遊覽巴士駕駛於預定載客時間20分鐘前即抵達集合地點,並無如原告所述已連續駕駛4小時30分而須休息45分鐘之情況,且縱使當日遊覽巴士駕駛確有因為連續駕駛4小時30分而須休息45分鐘之情形,亦是基於當地法律規定以及乘客之安全考量,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導致行程延誤。至於原告主張當日遊覽巴士出發後又因遊覽巴士駕駛不熟路況,致使當日行程延誤2個小時部分,實係因當日搭乘遊覽巴士前往景點途中,因旅客突有生理需求,巴士始緊急停靠路邊使旅客如廁,事後領隊亦與巴士駕駛達成共識,先載旅客至咖啡廳上廁所,之後再繼續前往下個景點,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疏失導致行程延誤或浪費2小時之情形,且依證人翁文基之證詞可知,證人翁文基當日並沒有乘坐遊覽車巴士參與下船後之行程,證人翁文基之證詞也完全沒有提及當日遊覽巴士駕駛有不熟路況致使行程延誤之情形,且按照證人朱美叡、黃子倫之證述,當日遊覽巴士出發後,並無原告所稱遊覽巴士駕駛不熟路況,致使當日行程延誤2個小時之情形,故系爭旅遊團第9日之行程應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延誤。

4.原告主張第10日行程(10月13日)集合時間為當地時間上午8時,但原告卻遲至當地時間10時21分始搭上遊覽巴士,延遲1小時21分,然當日郵輪抵港時間為當地時間上午8時,該艘郵輪上載有4,500餘名旅客,故離船的時間至少需時2小時,則被告絕無可能在郵輪上午8點抵港後隨即完成離船手續並開始旅遊行程。當日原告等人之集合時間為當地時間上午9時10分,並依照郵輪公司之安排,當日原告等人之下船時間為當地時間上午9時35分,加計原告等人領取行李與出關之時間,所有團員至上午10時21分始搭上遊覽巴士,時間上並無任何不當拖延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當日下午1時40分抵達餐廳用午餐,延遲1小時10分鐘部分,係因當日交通狀況稍嫌壅塞,被告也已儘速將原告等人載至餐廳用餐,並無不當延誤之情形。原告主張遊覽巴士駕駛於中午用餐後前往摩納哥時,因不了解路線致下午5時52分始抵達摩納哥,車程多花費1小時又1分,然遊覽巴士駕駛當日雖確實有下車詢問當地警察,惟目的僅在於確定其欲行駛的高速公路閘道是否正確,蓋歐洲地區交通網路複雜,連當地居民都未必能完全知悉各道路間之連接,為求謹慎始再次向當地警察確認路線。且當日預定行程為自義大利熱那亞省前往摩納哥,依據地圖顯示兩地距離長達183公里,且途中須跨越不同國家,故仍需踐行通關程序,加上當日義大利熱那亞省前往摩納哥之車流情形稍嫌壅塞,故原本預計2小時30分鐘的路程,最後花費3小時抵達,惟此應仍於正常範圍內,被告並無不當延誤或時間浪費之情形。原告又主張其等於下午6時30集合後,遊覽巴士竟找不到集合地點,導致團員於下午8時34分始開始用晚餐,延遲了2小時4分鐘云云,實係因當日為週日,故摩納哥之首都蒙地卡羅之交通非常壅塞,儘管如此,被告仍積極與遊覽巴士駕駛聯絡,力求原告等人之行程得以順暢進行,並無任何不當延誤或時間浪費之情形。是以,系爭旅遊團第10日之行程應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延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遊覽巴士駕駛當日確有遲延情形,亦未達原告所稱之5小時36分之久,因假若當日有5個行程,則第一個行程延誤1小時,後續四個行程理當均會延後1小時,惟此時時間之浪費應僅有第一個行程所延誤的1小時而已,而非每個行程均延誤1小時,總計5個小時。然原告主張當日浪費之時間為「1小時21分(等待巴士)+1小時10分(遲延用餐)+1小時1分 (遲延抵達摩納哥)+2小時4分(遲延用餐)=5小時36分」,但此顯然係原告將當日之每段行程分別與原訂行程比對後,再將所有相差的時間相加之結果,如此重覆計算之下始會產生延遲5小時36分之結論,蓋若當日行程確有5小時36分之延誤, 則在當日行程均有前往之情況下,當日行程結束時間應為下午11時點以後,但此情況顯然沒有發生。因此,縱原告主張屬實,系爭旅遊團當日行程延遲之時間應僅有3小時08分,而非5小時36分。

5.原告主張第11日行程(10月14日)遊覽巴士駕駛行駛時發生車禍導致行程延誤15分鐘,然依據證人朱美叡、黃子倫之證述,當日雖有發生遊覽巴士駕駛不慎擦撞導致保險桿掉落之事故,但遊覽巴士駕駛隨即將保險桿拿回車上後繼續行程,並未造成後續行程之延誤或時間浪費。又原告主張當日用完晚餐後,渠等又多等待1小時40分才搭上遊覽巴士而造成時間浪費,惟證人翁文基、朱美叡、黃子倫均作證時均未提及當日用完晚餐後有時間不當浪費之情事,且當日當地交通壅塞且夜晚路況不佳,故司機抵達時間略有遲誤,此並非被告可得掌控,且當日原告等人用完餐後即無後續行程,被告並無因此延誤原告等人之行程,故系爭旅遊團第11日之行程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延誤。

6.原告未將歐洲當地風俗民情、交通規範納入考量,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旅遊團有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造成原告時間浪費或延誤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聖母守望院、賽尚之路之行程,然因為第9日從郵輪下船後,團體均需依規定步行前往外團遊覽車停車場搭乘遊覽車,步行路程較長,於等候過程中,部分旅客因心情或生理需求返回船上,領隊為等候及呼喚這部分旅客返回搭乘遊覽車而延誤部分時間,且系爭旅遊團行程第9日當日之塞車狀況較為嚴重,故團員與領隊即證人黃子倫擔憂延誤返回船上之時間,才會協調同意放棄聖母守望院之行程,並簽有切結書,且聖母守望院亦屬無庸門票之非付費景點;至於賽尚之路則與圓亭噴泉、米哈博林蔭大道等景點一樣位於艾克斯普羅旺斯區,當日確實有經過該景點,確為行程行經之位置,故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亦無從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㈢原告主張系爭旅遊團第10日、第11日安排入住之旅館與當初廣告宣傳冊上所示旅館星級不符,然此係因原告等人前往旅遊期間Mecure飯店及Novotel飯店均已無空房,故被告始會訂購Ibis飯店。且被告在109年9月11日曾南下高雄與嘉義開行前說明會,被告在會中均有提供系爭旅遊團之行前說明手冊,行前說明手冊中所記載第10日、第11日之住宿即為Ibis飯店,當時所有團員均無異議,於旅途中也未有團員表示不同意下榻該飯店,足認被告安排系爭旅遊團於第10日、第11日居住Ibis飯店乙節,實已得事先取得所有團員之同意。再者,旅館之居住品質及等級並非單一以星級作為唯一認定,應綜合交通便利性、地理位置、旅館設施新舊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而被告安排之Ibis飯店位於城區中央,具地利之便,且旅館設施皆已重新翻修,與其他同級旅館相較在居住品質表現上甚為優異,甚至不亞於其他高級旅館,行程中亦有多名團員反映飯店設備新穎且早餐相當美味,故並無如原告所述被告故意安排品質較為低劣之旅館供其居住之情形。因此,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上開違約情事,原告無從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翁文基等17人報名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旅遊團,並經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旅遊服務,旅遊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6日,每人團費11萬2,000元。系爭旅遊團之領隊為黃子倫等情,有浪漫地中海之旅13日之廣告宣傳冊(見高雄院卷第87至97頁)、旅遊行程表(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7頁)、行前說明資訊之旅遊手冊(見本院卷㈡第61至109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1頁)。

㈢原告及翁文基等17人各與被告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地中海郵輪(MSC)報名同意書,其內容均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國外遊定型化契約、地中海郵輪(MSC)報名同意書等情,有上開各契約、同意書文件可稽(見審消卷第21至25頁),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1頁)。

㈣系爭旅遊團第2日出義大利馬爾彭薩機場後,原應前往下榻之Hotel Da Vinci,因當地司機第一時間誤將原告、翁文基等17人送錯飯店,於發現錯誤後,領隊與當地司機再將原告、翁文基等17人送至正確之下榻飯店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8頁、本院卷㈡第33頁)。

㈤系爭旅遊團第9日行程中之聖母守望院部分未履行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3頁、本院卷㈡第47、49頁)。

㈥系爭旅遊團於第10、11日晚上,即108年10月13日、同月14日實際住宿於Ibis飯店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271頁)。

㈦系爭旅遊團第11日行程中遊覽巴士有發生車禍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1頁、本院卷㈡第4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旅遊團第2、3至6、8至11日之行程均有時間延誤,此部分應賠償原告及翁文基等17人每人各2萬1,861元,另未依約進行第9日之聖母守望院、賽尚之路之行程,此部分應賠償美人5,600元違約金,及未依約安排原告、翁文基等17人於第10、11日之晚上入住Mecure飯店或Novotel飯店部分,應賠償每人7,660元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旅遊團之行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有時間延誤,並得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或民法514條之8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如是,各延誤時數及計得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主張第9日之行程未前往聖母守望院、賽尚之路是否屬實,並得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請求違約金?如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安排原訂第10、11日所住宿之飯店,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請求違約金,是否有據?如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旅遊團之行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有時間延誤,並得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或民法514條之8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如是,各延誤時數及計得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上開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規定,係仿自德國民法第651條第2項而來,此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參該條立法理由自明)。又本條規定係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其性質係屬旅遊營業人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故所謂「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自應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換言之,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未能提供約定之旅遊其情形包括:旅客根本未出發旅遊、遲延成行、出發至某地但未依約定進行旅遊(如旅遊地點非約定之地點或無交通工具將旅客從住宿地送至預定旅遊地等)等情形。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時間,甲方(即原告、翁文基等17人)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高雄審消卷第22頁)。

2.經查,被告於系爭旅遊團係以旅遊文宣招攬旅客參加旅遊團,該文宣規劃行程為13日,並於文宣內容中有每日起迄點、當日餐食、住宿之說明,然並無每日於何時起至何時止參觀某1景點,或何時起迄為用餐時間、何時為住宿時間之時間規劃記載,另住宿部分,於第2日、第10日、第11日有特別記載住宿之飯店,依序為NH HOTEL(第2日)、Novotel飯店或Mercure飯店或同級(第10、11日)等情,有該旅遊文宣在卷為據(見高雄審消卷第87至97頁)。又行前被告曾向原告、翁文基等17人宣導系爭旅遊團之計畫內容,其上記載領隊為黃子倫,而第2日、第10日、第11日住宿之飯店,則改為Hotel Da Vinci Milan(第2日)、Ibis飯店(第10、11日),又其中第9日行程清楚記載「圓亭噴泉、米哈博林蔭大道、賽尚之路永遠都是旅客匯聚之處,走著走著很容易就會被特殊打扮的街頭藝人所吸引。接著回到馬賽登岸一遊此著名的城市風光,首先前往特別安排入內參觀聖母守望院」等內容,及相關登船、離船手續注意事項等情,亦有該旅遊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至109頁),故上開文件為系爭旅遊團行程內容之主要依據。又證人即領隊黃子倫亦曾就系爭旅遊團製作行程表,並作為聯繫系爭旅遊團行程之依據等情,有該行程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7頁),並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原告、翁文基等17人對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得主張之權利,自應以上述廣告文宣、旅遊手冊、證人黃子倫之行程表內容中,對原告、翁文基等17人最有利部分,作為本件被告應提供給原告、翁文基等17人之旅遊服務內容,始與上開約定相符。

3.關於第2日是否有時間延誤部分:原告主張第2日之行程送錯飯店,多耗時1小時等節。查依據證人黃子倫之行程表記載,當日預計於下午10時20分辦理飯店入住手續等情,有該行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就實際抵達飯店狀況,證人即同為系爭旅遊團之旅客翁文基於審理中證稱:司機開錯飯店,還放我們在距離錯誤的飯店約60、70公尺的地方下車,讓我們拖著行李徒步走過去,之後發現搞錯飯店,又拖著行李走回剛剛下車的地方,等了半個小時車子才來,才送我們到正確的飯店,到飯店大約是當地時間的11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證人即同為系爭旅遊團之旅客李政德證稱:第二天有送錯飯店,等多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證人即同為系爭旅遊團之旅客朱美叡於審理中證稱:有送錯飯店,在飯店大概等了半個小時,有讓我們拉行李到錯的飯店,下車點到飯店大概6、70公尺,發現搞錯飯店後又拖著行李到原來的下車點,回到正確的飯店約11點以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及證人黃子倫於審理中證稱:飯店有送錯,我有當時出團的流程表,上面是英文的,基本上跟旅遊手冊大同小異,上面有註明時間,但即使有時間,還是要看當時的狀況調時間,飛機抵達時間是8時55分,當天通關的人潮非常多,原定10時20分到飯店CHECK IN,我依據我跟車行訊息的紀錄,但送錯飯店這件事情我記得,我就用WAHTS APP發訊息給車行,並請櫃台打電話給司機,我們等應該只有10幾分鐘而已,錯誤的飯店只有拉行李走出來到馬路邊等車,但後來到正確的飯店後,因為有鐵門,所以司機說不能開進去,就要求客戶先行下車拉行李進去,距離也不會很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足見第2日行程確實曾一度將旅客送錯飯店,然其延誤時間,雖證人翁文基證稱下午11時抵達飯店,與原預計下午10時20分相距40分鐘,然證人李政德係證述不記得時間,證人朱美叡則證稱下午11時前抵達,對於具體抵達時間則無法為清楚證述,參以第2日行程於抵達住宿飯店後,尚無其他行程安排,不致影響後續之行程,且同日行程之最後抵達時間,易受同日稍早行程之時間微幅遞延而影響,且時間延誤之損失,其本質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衡量其延誤之程度及對於旅客參加旅遊計畫之整體影響,而非僅因行程有數分鐘、數10分鐘合理範圍內之延誤,以累算計付時間延誤之損失,是應認此部分尚非屬時間之浪費,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4.關於第3至6、8日是否有時間延誤部分:原告主張第3至6、8日之行程每日均有2小時之延誤等節。經查,證人翁文基於審理中證稱:第3天早上我們要離開飯店的時候,導遊沒有跟我們說車子在哪,我們要扛行李走30多個階梯才能到車子,每天都要在集合地點等約30分鐘,車子才會來,只要一下車再上車都是一樣的狀況,我記得第3天導遊在車子跟我們說參加此團心臟要強,每天都有驚喜,我印象中第3至6天每天都要花在等車2個小時,司機是否對行程熟悉完全不熟悉,因為非當地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169頁),另證人李政德於審理中證稱:旅遊難免都會有延宕,剛剛證人翁文基所述的內容我都有印象,郵輪的行程比較少拖著行李走,遊覽車的司機有因找不到路而耽誤時間,不過沒有剛才證人翁文基所述的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即證人朱美叡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覺得還順利,下船或是到集合地點都是要等車,等車時間我是覺得還可以,第6天馬爾他是沒有車,是步行走過去,第3天的早上確實要扛行李走階梯,一個外國人好像是司機告訴我們自己要帶自己的行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另證人黃子倫則於審理中證稱:司機不會說英文,每天司機都不一樣,但真正會說英文的是馬賽那天的司機,第3天早上確實有讓客戶拉行李,但旁邊有無障礙通道,司機可能沒有講清楚,我比較晚到,但沒有遲到,對此感到抱歉,所有人都是走樓梯的,幾乎每天都要坐車,只有馬爾他沒有坐遊覽車,這幾天都非常的正常,沒有問題,這幾天司機都沒有找不到路的情況,這些司機都比較老練,路況熟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是關於第3至6、8日部分,僅有證人翁文基證稱有耗費2小時等車之情形,然其亦未說明係於何行程之間有耗時等車之具體情節,及該耗時對於原定行程計畫之影響程度為何;且同團之其他旅客即證人李政德係證稱難免有延宕但不嚴重等節,證人朱美叡則證稱還算順利、等車時間還可以等節,且原告亦於審理中就第6日部分主張無任何行程延誤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第3至6、8日有行程延誤情節,是此部分自難採信有何時間浪費之損害情形。

5.關於第9日是否有時間延誤部分:

⑴原告主張第9日行程應於上午10時開始,然待至下午12時55分仍未啟程,且又稱擔心司機疲勞駕駛,故需休息45分鐘,期間又因找路耗費2小時,待至下午3時使抵達第1個景點艾克斯‧普羅旺斯等節。

⑵經查,按照證人黃子倫之行程表,當日上午10點安排離船,上午11時發放10歐元由旅客自行處理午餐,並於下午12時離開前往聖母守望院等情,有該行程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然參諸系爭旅遊團之群組訊息,團員於當地時間上午11時50分在群組中表達「下船目前已一小時50分還沒看到遊覽車」等語(見高雄審消卷第27頁),而導遊即證人黃子倫係於當地時間下午12時11分始於群組訊息中表示「車已經到了」、「非常抱歉」等語(見高雄審消卷第33頁),且當地遊覽巴士車行亦提供說明文件,就第9日即108年10月12日之行程表達「The TL did not contact the driver for giving instruction of the pickup.He called several times the TL number but nobody answered.」(見本院卷㈠第27頁),即表達司機抵達後未接獲導遊指示載客,並經司機多次聯繫導遊均無人回應等情,足見此日行程確實有行程之時間延宕。參以證人翁文基證稱:導遊前一天是跟我們說9點要下船,隔天9點集合時導遊說車子尚未到,要我們等10點再下船,在馬路旁讓我們等,有些團員尿急,包含我在內的10名團員還走40分鐘回去船上上廁所,後來大約下午1點多的時候,導遊有傳LINE跟我們說車子來了,問我們要不要走回去原來停車的地點,但我們十名覺得再走回去要花40分鐘,就已經2點多了,根本不可能完成接下來的行程,所以我們就呆在船上,至於其他的團員,據說有跟著跑行程,但行程也沒有跑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167、169頁),及證人朱美叡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只有在第九天馬賽那天等車比較久,本來是9 點集合,後來10點才下船,因為聽領隊說等不到車子,港口周圍是不准遊覽車停靠,只能是輪船公司的車輛才能停靠,所以我們要走2、3百公尺以上到上車的地點,因為車子尚未到,大概等到快12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證人黃子倫則證稱:郵輪上收不到WIFI,只能夠用郵輪上的網路,需要跟它購買,但非常貴,除非非常緊急才會自費購買跟公司聯絡,原則上旅行社都不會配發郵輪上WIFI的使用,等到郵輪靠岸後,我就可以跟車行司機聯絡,因為我的手機就有漫遊,但司機的電話三隻都是錯誤的,我就立刻跟被告負責該業務的人聯繫,該員工也稱車行無法聯繫司機,這問題出在司機身上,司機換了手機號碼沒說。當地時間上午11點,輪船等待下船的時間無法預計,下船之後要走正常腳程20分鐘的路程,但團員中有不方便的人,故需走約30分鐘才能到上車點,該區域輪船公司的接駁車1個人是19.9歐元,大概只有等車1個多小時,關於司機有無休息,因為我不在車上,我不清楚。另外10名團員有回輪船,因為有在車上的團員反應我們要在車上等多久,我在訊息上面有問還有沒有人要回來車上,我看到每個人都有讀我的訊息,但沒有每個人都回,當時我覺得非常的困難,我只好走回車上,因為大部分的客人都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且依系爭旅遊團之群組對話訊息,證人黃子倫確實於當地時間下午12時50分期間仍在與旅客確認是否要從郵輪折返搭乘遊覽車,故斯時顯然並未按照原定行程於下午12時離開前往聖母守望院,此期間已有50分中之時間延誤,且證人黃子倫雖稱係因當地遊覽車司機之疏失所導致,然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項定有明文,該司機既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自應由被告承擔該部分責任,仍屬可歸責被告之使用人所致,且等待團員自郵輪再返回遊覽車期間,亦係因該遊覽車未於預計時間抵達載客所致,自無從僅因旅客曾一度決定折返郵輪,而認該時間浪費應由旅客自行負擔,綜上,此部分原告主張時間浪費為50分鐘,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與行程表記載及事證不符,尚不足取。

⑶至原告主張等待司機休息造成時間浪費45分鐘部分,經證人翁文基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有過要休息45分鐘,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天,好像是導遊跟我們說是要配合歐盟的規定說駕駛多久要休息多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證人李政德則於審理中證稱:根據當地的法律規定,確實有旅遊行程中因為司機要休息,全部的團員需等司機的休息時間經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是此部分既屬被告按照當地法規需安排司機休息時間,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時間浪費,尚無從計入應由被告賠償之時間浪費損失。

⑷另原告主張第9日行程找路浪費2小時等節,然證人朱美叡於審理中證稱:「大概等到快12點,司機說歐盟有規定,他還要休息45分鐘,領隊就是導遊黃子倫,就把我們載到咖啡店上廁所請我們喝咖啡,之後就接著普羅旺斯的景點,後來就很順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顯無找路再為時間耗費2小時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6.關於第10日是否有時間延誤部分:

⑴原告主張第10日之行程應於上午9時開始,然搭乘遊覽車已經為上午10時21分,且本應於下午12時30分用餐,卻遲至下午1時40分才到餐廳,至下午5時52分才從餐廳抵達下個行程摩納哥,原定下午6時30分用餐,卻待至下午7時42分始用餐,合計時間延誤已超過5小時等語。

⑵查依據證人黃子倫之行程表,第10日行程原訂於上午8時30分離開該市,上午11時30分為午餐時間,下午1時0分為摩納哥之旅,下午5時30分為晚餐時間,下午6時30分離開前往飯店等情,亦有該行程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然依據系爭旅遊團之群組對話訊息,係於下午1時40分始抵達餐廳等情,有該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高雄審消卷第59、61頁),與預計上午11時30分已有2小時10分鐘之差距,又依據原行程表,用餐時間為1小時,參以該群組對話訊息,團員表示下午2時45分離開餐廳,尚無再增加不合理之時間延誤,又原預計於下午1時0分已應抵達摩納哥進行摩納哥之旅,然依據該群組對話訊息,係於當地時間下午5時52分始抵達該處,與原預計之時間有4小時52分之差距,扣除原本午餐已遞延之1小時40分鐘,此部分再增加3小時12分鐘之時間浪費。再依系爭群組訊息顯示「現在晚上20:34到達用餐」(見高雄審消卷第81頁),與原預計用餐時間為下午5時30分之時間差距為3小時4分,然因依據原預定計畫,摩洛哥之旅與晚餐時間之間隔本為4小時30分,此部分遞延係因午餐時間與抵達摩洛哥進行摩洛哥之旅時間延宕所致,自無從重複累加作為時間之浪費,是此部分時間浪費合計為午餐部分之時間延宕2小時10分鐘,及抵達摩洛哥之旅部分之時間延宕3小時12分鐘,合計為5小時22分鐘之時間浪費。

⑶又證人翁文基於審理中證稱:下船到遊覽車上都要1個多小時以上,等車的時間是在容許的範圍內,到景點後走完景點回集合地點就找不到車了,該景點應該是摩納哥皇宮,我記得等車等了2個多小時,導遊還請警察去找車,是因為司機找不到我們集合的地點等語(本院卷㈠第167頁),即證人朱美叡證稱:中餐是等到1點多才吃到,因為路程的關係,蒙地卡羅要離開的時候領隊找不到司機停車的位置,所以等了1個多鐘頭,大概是5、6點,還未吃晚餐,晚餐大概8點多才吃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另證人黃子倫證稱:第十天等到要去吃中餐的時候,司機就找不到路大概繞路有30分鐘,司機叫我帶客人走路過去,開車要20幾分鐘,歐洲的地方車輛不可以隨便停,都要等客人集合到齊後,才請司機開車過來,下午去摩納哥也有迷路的狀況,一路上開車的司機被隨行的司機罵,中餐的餐廳到摩納哥的狀況很難預測,到摩納哥皇宮後團員下車,等到要上車的時候找不到司機,大概等了1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可見此部分時間延宕確實係因被告所安排之當地司機未能熟悉路況及就載客地點未能妥善聯繫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時間浪費,即5小時22分鐘負損害賠償責任。

7.關於第11日是否有時間延誤部分:

⑴原告主張第11日行程因為發生車禍交通事故,延誤15分鐘,下午7時42分用完晚餐後,又因等待遊覽車耗費1小時40分鐘,均屬時間浪費等語。

⑵經查,關於遊覽車發生車禍事故部分,確有該事故照片可稽(見高雄審消卷第107至111頁),然證人翁文基證稱:有一次是撞到安全島,我不記得是不是到此景點,車子的保險桿掉了,當時車輛撞擊後有開車到我們到一個景點放我們下車,然後司機才處理保險桿的事情,司機都是找不到路耽誤行程,撞到安全島這次有直接載我們到景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另證人朱美叡於審理中證稱:聖保羅藝術村看完要去吃中餐時,因為司機不熟路況,有撞到保險桿掉了,當時車輛停了一下,司機下車將保險桿拿上車後,就載我們去吃中餐,沒有停很久,那邊山路狹窄不可能停太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證人黃子倫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車子有摩擦到旁邊,保險桿掉下來,我覺得沒有耽誤到行程,司機當機立斷就把保險桿拿到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足見司機駕駛撞到安全島後已立即下車處理,難認有何時間延宕之浪費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時間浪費15分鐘,應不足取。

⑶另關於用完晚餐等待遊覽車部分,依據證人黃子倫提供之行程表,當日用完晚餐離開前往飯店之時間為下午7時整(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然參諸群組對話訊息於當地時間下午8時13分,群組已有「吃完晚餐來等車已半小時了還看不到車」,於當地時間下午8時59分,群組內有「已經浪費1小時了」,再於當地時間下午9時22分,群組內始有「終於找到車,上車前往旅館路上」等內容,均有各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高雄審消卷第117至119頁),足見實際前往飯店與原預計前往飯店之時間,已有2時22分之時間差距,此部分自屬時間浪費。又證人黃子倫亦證稱此部分時間之原因為:此次行程的問題最大的就是車行的聯絡人還有司機,該聯絡人無法釐清郵輪行程的重點,導致我們三方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然當地司機實為為完成系爭旅遊團所擇定之使用人,旅客僅得被動配合被告安排之使用人完成行程,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同負責任,故應認此部分之時間浪費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8.從而,就第9日行程確有時間浪費50分鐘,第10日行程確有時間浪費5小時22分鐘,第11日行程確有2小時22分鐘之時間浪費,均屬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其中第10日行程已超過5小時,應以1日計算,即以總團費除以旅遊天數,為每日8,615元,為第10日應予賠償之數額。其餘則按原告主張以總團費除以出團天數,再除以每日24小時,即每小時359元計算,乘以上開第9日、第11日之時間浪費總和為3.2小時,即應賠償1,149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故就時間浪費部分,原告、翁文基等17人每人均可向被告求償總額為9,764元。

㈡原告主張第9日之行程未前往聖母守望院、賽尚之路是否屬實,並得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請求違約金?如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1.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旅程中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之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為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2倍之違約金。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5%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高雄審消卷第22頁)。

2.原告主張第9日之行程未前往聖母守望院、賽尚之路,故按全部旅程5%計算違約金,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翁文基等17人等節。經查:

⑴第9日行程按旅遊文宣、旅遊手冊,均有記載預計前往賽尚之路、聖母守望院一節,已如前述。又兩造對於第9日行程確實未前往聖母守望院一節,並無爭執,亦如前述。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亦未按該日預計行程前往賽尚之路,然被告辯稱確實有行經該處,並非如原告主張未前往等節,查證人朱美叡係於審理中證稱:圓亭噴泉、米哈林蔭大道有去,賽尚之路不確定,而聖母守望院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另證人黃子倫則清楚證稱:當天後面的行程都有去,只有聖母守望院和賽尚之路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是證人朱美叡對於其有前往之景點,均有印象,然對於賽尚之路部分則表示不確定,且被告委派之導遊即證人黃子倫已清楚證稱並無前往賽尚之路,且第9日行程確有前揭時間浪費足徵影響行程安排之情形,益見原告主張第9日之行程確實未前往賽尚之路、聖母守望院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⑶原告主張就此部分以全部旅程5%計算違約金,即就此部分請求5,600元一節,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為前往景點價值差額之計算式,參酌第9日行程預計前往之景點,主要為法國南部大城市馬賽,再前往艾克斯普羅旺斯,其後即前往聖母守望院,並依旅遊文宣尚有圓亭噴泉、米哈林蔭大道、賽尚之路各點,總計6個主要觀光點,以每日旅遊費用為8,615元,倘以景點價值平均分配,則每個景點之價值為1,435元,則被告未履行上開2個預計景點,則其景點價值為2,870元,又依據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原告、翁文基等17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各該差額2倍之違約金,故以2,870元之兩倍計算即為5,740元,亦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5,600元數額相當,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600元之違約金,應屬合理有據。

⑷至被告抗辯聖母守望院為無庸付費景點,然旅遊計畫各景點之安排,本即影響旅客前往參加旅遊團之意願,各該景點是否需支出費用,乃旅行業者之成本考量,實與旅客參加旅遊團之意願並無必然影響,且景點是否需付費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旅遊計畫之變更及所應負之違約金數額計算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安排原訂第10、11日所住宿之飯店,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請求違約金,是否有據?

1.依據旅遊文宣之記載,被告應安排原告、翁文基等17人住宿之飯店為Mecure飯店或Novotel飯店,或其他同級飯店,已如前述;且依飯店比價網頁資訊,上述Mecure飯店或Novotel飯店均為4星級飯店,另兩造所不爭執第10、11日住宿飯店為Ibis飯店,該飯店依比價網頁資訊,則為3星級飯店等情,有該比價網頁資訊、Ibis飯店在卷可稽(見高雄審消卷第99、101、103、105頁),則被告顯非提供原告、翁文基等17人同級飯店,應甚明確。

2.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旅行團第10、11日住宿期間,Mecure飯店或Novotel飯店均無空房,始會提供Ibis飯店作為最終住宿地點等節,並提出與飯店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5頁)。然原告已提出該2日旅遊區域尚有其他Mecure飯店或Novotel飯店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7、303至307頁),被告亦未說明是否上述各同名飯店,或與上述飯店同為4星級之飯店均已無空房,則被告既於旅遊文宣記載係提供4星級飯店,卻擅自變更為提供3星級之非同級飯店,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為之旅遊住宿位置之變更,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3.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以Mecure飯店或Novotel飯店與實際住宿之Ibis飯店之價差為1,915元,乘以兩倍計算各日之違約金,即每日為3,830元,兩日即為7,660元一節;又旅遊飯店之房價本即因住宿時間為憑日、假日、旅遊之顛峰季或淡季,及訂購飯店之媒介而有明顯差距,是就Mecure飯店、Novotel飯店、Ibis飯店之每晚房價部分自應以系爭旅遊團第10、11日即108年10月13日、108年10月14日區間之房價價格,作為可供認定原告此部分求償之依據。查就Mecure飯店之房價部分,原告固提出比價網站顯示價格為每晚3,948元,另Ibis飯店,該網站則顯示為每晚2,033元,然該資料之住宿時間係以「4月5日週日至4月6日週一」為住宿區間等情,有該比價網站查詢資料可憑(見高雄審消卷第99、101頁),又依被告提供之Booking網站訂房資訊,以10月13日至10月15日為住宿區間查詢房價,其中Ibis飯店之房價價格為兩晚5,856元,即每晚2,928元,另於Tripadvisor網站之Novotel飯店於不明住宿時間之房價則為每晚2,632元、同一網站就Mecure飯店之105年5月之房價則為每晚2,958元,又以Guestreservation網站顯示Novotel飯店之房價於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0月15日則為每晚2,820元等情,有各該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審消卷第245至251頁);另依據Booking網站查詢以3月5日至同月10日為區間,Mecure飯店之每晚住宿價格為2,667元,Novotel飯店每晚住宿價格為2,701元、Ibis飯店每晚住宿價格為2,127元等情,亦有該網站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是綜合以上Mecure飯店、Novotel飯店、Ibis飯店網站價格查詢資料,雖無上述3個飯店於同一網站在同系爭旅遊團即108年10月13日至14日住宿期間之比價價格,然以3個飯店均有於Booking網站顯示3月之價格,就Mecure飯店、Novotel飯店、Ibis飯店依序為2,667元、2,701元、2,127元,其中同一網站Ibis飯店10月份之房價則為2,928元,即Ibis飯店本身就3月間之房價與10月份之房價已有801元之落差,且上開3個飯店均為尼斯區域之飯店,各反應旅遊尖峰季與淡季之房價漲跌應屬相當,故以該房價落差之漲幅比例即1.37倍,以Mecure飯店、Novotel飯店之3月份房價按同漲幅比例計算Mecure飯店、Novotel飯店於10月份之房價,則依序為3,654元、3,700元(整數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之計算與Ibis飯店之房價落差,應屬有據,故以其中價值高者即Novotel飯店之10月房價3,700元與Ibis飯店之10月房價2,928元計算期間之差額,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以2倍計價,故每日應由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4元【計算式:(3,700元-2,928元)×2倍】,2日即為3,088元,是原告、翁文基等17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以3,088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時間浪費部分,各得請求被告賠償9,764元,另未前往預定行程聖母守望院、賽尚之路部分,各得請求被告賠償5,600元,就未安排預定住宿部分,各得請求被告賠償3,088元,合計即為1萬8,45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文基等17人各1萬8,452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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