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安婷、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瓊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安婷 相 對 人 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提存在案(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526號提存事件);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26號提存事件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