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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聲請人
三口玩具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葉品和
相對人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九O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87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5,689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對話紀錄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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