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武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蔡武龍 郭人鳳 林宜瑾 林景源 相 對 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相 對 人 許金龍 李永萍 劉柏園 許飛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武龍、郭人鳳、林宜瑾、林景源對相對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金龍、李永萍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武龍對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5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6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對⑴相對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金龍、李永萍提存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⑵相對人劉柏園、許 飛龍提存60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929號、107 年度存字第315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函、撤銷對相對人李永萍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29號、107年度存字第31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03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74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