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陽
- 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相對人
- 曹昌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5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執行歷審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616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