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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
    許美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許美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伯華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耀翔公司)、劉伯華遷移不明,致律師函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耀翔公司、劉伯華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耀翔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郵寄,經以查無此公司及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耀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伯華之戶籍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為送 達,尚難逕認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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