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朱冠陵
- 相對人
-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彦霖
- 相對人
- 陳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0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135500號函解散登記,並選任陳彦霖即陳威達為清算人,有112年8月16日士院鳴民司寬112司司50字第1129015280號函附卷可稽,是應以陳彦霖(原名:陳威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766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7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