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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 原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鄒宜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鄒宜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等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34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系爭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正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卷宗,本件提存物,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助字第86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其執行扣押之債權金額已逾提存款金額。是以,聲請人對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限制,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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