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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4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106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925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及本院民事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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