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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聲請人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鐶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封偉倫 FUNG WAI LUN,DANIEL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業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801號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調解筆錄,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3801號、109年度存字第1816號、111年度司司字第613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67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分配完畢,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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