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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
    通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丕揚股份有限公司聯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通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丕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建哲 相 對 人 聯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丕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5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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