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敬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怡宏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怡宏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強制執行執行亦經執行完畢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提出撤回強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系爭支票仍受假處分效力所及,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權利仍受假處分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聲請即非適法。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