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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聲請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相對人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決定,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不利部分提起部分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第一審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比例由兩造分擔,其餘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比例分擔: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532,698元,並繳納裁判費繳納16,246元,第一審判決557,040元部分相對人勝訴,經聲請人就不利部分557,040元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繳納裁判費9,09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在案。相對人則就其不利部分中之575,658元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9,240元(計算式:9,255元+165元)。是以,相對人起訴金額中之400,000元(計算式:起訴金額1,532,698元-聲請人上訴金額557,040元-相對人附帶上訴金額575,658元)部分,未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而該部分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2/5即40%,餘由相對人負擔。查未經上訴確定之400,000元占起訴金額之26.1%(計算式:400,000元/1,532,698元*100),是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4,240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16,246元*26.1%),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40%即1,696元(計算式:確定部分裁判費4,240元*40%),餘2,544元(計算式:確定部分裁判費4,240元-聲請人應負擔1,69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00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確定部分之裁判費4,24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9,09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9,62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費用合計9,240元(計算式:9,255元+165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相對人抵銷後之金額:綜上所陳,聲請人於本次訴訟程序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9,62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696元,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924元(計算式:9,620元-1,6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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