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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66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原告
聲請人
陳書賢
被告
相對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重勞訴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55,314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查原告一至四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二、三、四項請求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於遭被告解僱日即民國109年6月24日時年49歲,距其強制退休65歲止,已超過5年,依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30,000元,每月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7,902元,則其5年之薪資及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為8,274,120元([130,000元+7,902元]×12個月×5年),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三、四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8,274,120元定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9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57元在案,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5,315元(計算式:82,972元-27,657元),依上述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向法院繳納。原告即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7,657亦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即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274,120元(核定方式同第一審,故不予贅述),應徵裁判費124,45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由原告即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86元在案,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2,972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向本院繳納。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之裁判費41,486元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6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確定部分因未另行徵收裁判費用,故無分擔之問題,併為敘明。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判核定),依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主張清償後,實際應負擔金額:綜上所陳,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703元(計算式:第一審原告繳納27,657元+第二審原告繳納41,486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惟經相對人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具狀表示相對人業已於112年9月21日將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30,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是應從聲請人主張之訴訟費用額99,703元中扣除30,000元後之69,703元,始為相對人實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聲請人既已提出匯款證明,而該部分確已由原告即聲請人收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第三審律師酬金既已清償,自應扣除,是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9,703元(計算式:應負擔額99,703元-已清償30,00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38,287元(計算式:第一審暫免之55,315元+第二審暫免之82,972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適用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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