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黃素瑩、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柯清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相 對 人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34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60萬9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於假執行程序足額受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1號、112年度司聲 字第762號卷宗,本件部分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系爭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並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新北、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