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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家儀、計惠蘭

  • 原告
    志民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萬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維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志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儀 相 對 人 萬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計惠蘭 相 對 人 朱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萬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維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萬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建字第253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萬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維正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萬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本訴部分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276,060元,其中10分之9即248,454元應由相對人萬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維正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反訴部分繳納裁判費11,791元,應由相對人萬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相對人萬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維正於第一審本訴部分繳納裁判費139,336元及鑑定費用550,000元,合計689,336元,其中10分之1即68,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抵銷後,相對人萬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維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9,520元【計算式:248,454-68,934=179,520】、相對人萬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79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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