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徐五螢、詮盛開發有限公司、王富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徐五螢 相 對 人 詮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解散,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買賣投資受訂單、使用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應以其股東即董事王富生為法定清算人。嗣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富生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2 年11月1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862300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既已解散,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王富生之住居所亦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