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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浚祥
相對人
端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清 算 人 黃千芳

清 算 人 蘇陳端

黃博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整就相對人端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蘇陳瑞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票新臺幣6,70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撤銷確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95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67號、111司全聲字第2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378號事件之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端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蘇陳瑞之部分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黃博健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未執行證明,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博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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