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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曹金豐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振德
  • 被告
    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如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金豐 相 對 人 郭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 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恆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2474605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行 清算程序,該公司並於股東臨時會選任曹金豐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惟尚未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恆鼎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士院鳴 民科字第1120101638號函、恆鼎公司112年3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曹金豐為相對人恆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25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5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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