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永展即理晟法律事務所、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競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許永展即理晟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 、超商手續費及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代當 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當事人之到場費用,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本人 到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者,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之適用。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5%,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聲請人總計 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證人旅費530元,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影印抄錄費208元,郵電寄送費1,769元,合計17,797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除聲請線上閱卷超商手續費8元、法定代理人交通費2,340元、郵電寄送費1,769元之聲請,與上開說明不符,不 應准許外,其餘費用合計13,68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2,996元(計算式:13,680 X 9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