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吳文永、葉家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相 對 人 葉家欐 范家源 張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秋香、被告葉家欐 、被告 范家源、被告張秀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被告葉秋香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上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即被告葉秋香提起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經廢棄部分(即本件相對人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受判決部分),由相對人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連帶負擔3分之2,餘3分之1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其中3分之2即9,049元,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計算式:13,573元×2/3=9,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餘3分之1即4,52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次以聲 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前經本院111年1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核定),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