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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
    徐人偉玖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徐人偉 相 對 人 玖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玖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關機關於111年12月15日廢止登記,廢止前登記之董事長為 傅建霖,依法為當然之清算人,聲請人向傅建霖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寄發如附件所示通知予相對 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籍設台北○○○○○○○○○,並於 今年8月6日出境,至今尚未入境,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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