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 聲請人
- 力閤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逸強
- 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 相對人
- 余致平
- 代理人
-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18,66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120元【計算式:18,660×0.06=1,1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具狀稱,因相對人於訴訟前為保全證據已聲請鑑定,聲請人顯無再聲請鑑定必要,且聲請人僅繳納初勘費用,致鑑定單位無法提出鑑定意見供法院審酌,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提之鑑定費用,乃由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發文囑託鑑定,由聲請人預納費用,自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