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郭文祥、恩合企業有限公司、黃秋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郭文祥 相 對 人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鳳 李炳靚 黃靖芬 余景登律師(即黃禮智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黃禮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就相對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新 臺幣240萬元為擔保,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9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1號、111年度司聲字第744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895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黃禮智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聲請人僅聲請本院通知黃靖芬、黃稜雁、黃稜涵(即黃禮智之繼承人,後均拋棄繼承)行使權利,未催告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黃禮智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應認其催告不合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黃禮智之遺產管理人)之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黃禮智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黃禮智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就相對人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黃禮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