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李汪達、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伯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達 相 對 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794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4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94元、46,941元及鑑定費15,300元,合計93,535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並未提出,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之10分之3即28,0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