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章
- 聲請人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鈴
- 相對人
- 莊世烈
王台花(MS.TAI-HWA WANG)
王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莊世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台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國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依(系爭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被告莊耕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莊世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莊世烈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關於「莊耕明」之記載變更為「莊世烈」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世烈、王台花、王國慶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世烈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萬8232元,及測量費用6萬4180元、9760元、3萬3600元、2萬6080元,合計42萬1852元。是以,本件相對人莊世烈、王台花、王國慶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萬8119元、8萬4370元、8437元(計算式:421,852×0.28=118,118.5;421,852×0.20=84,370.4;421,852×0.02=8,437.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